從屠宰場救狗的行動結果構成竊盜?
- 大頭
- 2024年11月1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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已更新:2024年11月14日
案情是這樣的,臺灣照顧生命協會執行長(被告)會同動保處去勘查繁殖場的狀況,發現繁殖場環境惡劣,但是因為沒有到對動物有立即生命危險的程度,所以動保處依法沒辦法將犬隻帶走(不符合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8 款所 定「虐待」之構成要件,不得當場裁處強制沒入犬隻處分。) 。於是被告與協會會員就去連夜偷了約50隻狗出來,協助安置與送養,之後被以竊盜罪起訴。
先說結論,法院後來以「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」認定被告無罪。法院認為被告偷狗的初衷,並不是在於獲得財產上的利益,而是為了救助生命,加上被告之後又自費協助安置送養並追蹤後續,更可見被告不是基於財產上的理由而盜狗,因此認為被告無罪。
竊盜罪的構成要件:
竊盜罪規定在刑法第320條第1項: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」
從法條規定可知,要構成竊盜罪,須符合以下兩點:
1.客觀上有竊取行為
趁人不知把他人之物據為己用或交給他人(所謂不告而取謂之偷)。
2.主觀上有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
也就是必須要知道是別人的財產。誤以為自己的東西不算。
「刑法上之竊盜罪,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取他人所有物, 為其成立要件。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,而取得之,即欠缺意思 要件,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,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。」(23 年上字第 1892 號)
同時既然是財產犯罪,其實多少需要出於一些經濟上及財產上的理由,如果完全沒有任何經濟上的受益目的或意圖,並不會構成刑法上的竊盜罪。
以這個案件為例,客觀上被告的確趁繁殖場主人不知,偷偷地將動物帶走,外觀上符合竊取。
但是如果講到行為動機,法院認為從被告事後並自費送養給不特定人、事前的確有繁殖場環境不佳之事實、被告並非一開始就直接偷而係先聯繫動保處試圖解決等等情壯觀之,被告並非出於想要獲取財產上利益的動機,因此認定被告無罪。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易 字第 122 號判決節錄參考:「....並有新北 市政府103 年6 月13日動物保護案件會勘紀錄所載:建物內 環境不佳、有3 排破舊犬籠3 至4 層疊放,每籠內至多嗣養 4 至5 隻,密度過高、犬籠底盤及地板有大量排泄物,其中 1 犬隻疑似有前肢變形彎曲及跛行之情形等內容附卷可考( 參偵卷第99頁),可以認定。復衡以被告本為以照護動物為 宗旨之照生會執行長,當日指派照生會人員到場關切,無非 係出於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為念,而會同新北市動保處 人員到場執行職務,否則自行到場竊取即可,何待公權力介 入,復因在場之照生會成員通知而得知上開犬隻所處環境惡 劣及身體狀況不佳有生命危險之虞,則其出於搶救動物之目 的而指示照生會成員將上開犬隻帶離現場,並非不能想像。 是以,被告辯稱其係基於搶救上開犬隻之目的而為等語,尚 非無憑。」「被告雖有指示照生會成員取走上開犬隻之舉,惟自其 出資照護上開犬隻再送養他人並不定期追蹤之行為以觀,非 但益徵被告確係出於搶救動物之目的而為,更難認其有何圖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,否則何須花費金錢照護上開犬隻後又 無償供人領養。此外,上開犬隻雖經他人領養而占有,然此 無非係事後被告於妥善照護動物後,為求長遠之計而決定分 送他人領養,領養之人亦屬不特定之人,事前並未加以特定 ,難認被告著手指示照生會成員將犬隻帶離時,即存有為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。」
另本件上訴至高等法院後,法院雖然表示被告行為過當,但仍維持地院的見解,認為不構成竊盜罪:「本件被告忽略愛護動物仍應尊重動物飼養人,縱不認同他人飼 養動物之方式或惟恐動物受虐,均應循正當勸導、不損及他 人財產、感受之方法為之,而其僅因擔心動物受虐,自認為 救援,致有本件不當舉措,固甚為不當,並造成告訴人之損 失,然其意在保護動物,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,則其所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。檢察官所舉 證明方法,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,此外,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,揆諸前開說明,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。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」